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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4-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槐鑫与韩茂祥、徐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槐鑫,韩茂祥,徐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641号原告郑槐鑫,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茂祥,农民。被告徐爱凤,农民。原告郑槐鑫因与被告韩茂祥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爱凤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茂祥、徐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槐鑫诉称,1997年至2003年3月,被告因生活及经营所需,陆续向我借款合计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份予以确认。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000元。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具借人栏签名为“韩茂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1997年至2003年3月2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2)具借人栏署名“韩茂祥”,见证人栏签名为“韩竹棋、韩竹庭”,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6月—8月被告因购买饲料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的事实。被告韩茂祥、徐爱凤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韩茂祥系郑槐鑫妻舅。1997年至2003年3月24日,被告韩茂祥因生活及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13,500元,经原告催要,韩茂祥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借到郑槐兴现金人民币13,500元,此款97年至2003年3月24日。期间,被告韩茂祥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由被告徐爱凤代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合计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韩茂祥理应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故拖延不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徐爱凤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茂祥、徐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槐鑫借款16,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四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