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04-06-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生华与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生华,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生华。委托代理人陶安平,系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地址:汉阴县涧池镇东风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正爱,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革,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教师。上诉人王生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阴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90年5月12日,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学生赵友兵将硫酸钾(易爆危险物)带入学校,当日11点多(学校放早饭学期间),部分学生在教室玩耍此物过程中,王生华用钉子钉硫酸钾时发生硫酸钾爆炸事故,造成王生华、赵刚宏被炸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组织人员将伤者送至涧池医院,后随即送往县医院连夜做手术,赵刚宏腹部受伤进行肠子小段切除,王生华左手掌切除,所花医疗费均由教育局支付。王生华诉求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0万。原审认为,王生华用钉子订硫酸钾发生爆炸,致其左手手掌切除被评五级伤残。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因对“赵友兵将硫酸钾(易爆危险物)带入学校及学生在教室玩耍此物’’的行为,不知情,存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疏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生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生华要求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1990年5月12日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且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王生华所诉“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未能给一个结论及伤后至今每年多次向学校及其主管单位请求处理,但学校及其主管单位一直推卸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无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时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其诉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主张王生华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王生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多年未向东风小学和相关部门诉求赔偿,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曾多次找公安机关索要结论,公安机关都以未结案为由不予提供,原审法院虽受理了上诉人申请调查,但未给上诉人答复。在刑事案件未结束之前,就是上诉人起诉民事赔偿,法院也会以上述理由不会受理。因公安机关不结案,也拒绝提供书面结案结论,造成时效延长。符合时效中断事由。诉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生华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生华要求汉阴县涧池镇东风小学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从1990年5月12日受伤害之日起起算,至王生华2011年11月15日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20年。故对上诉人王生华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生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〇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