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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4-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假名“申波”,农民。2004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彭雪飞(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富田木业北面公路处,趁南荣实业有限公司放在此处的货柜箱的门未锁之际,进入箱内,窃得东元牌电动机2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后被看场人发现而报警,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沈某、张某的证言、户藉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