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林甫与王红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朱林甫、男、1952年11月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波、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波(特别授权)、浙江开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林甫与被告王红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将解放东路350弄26幢2梯301室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长期未将燃气热水器的进水阀关掉,导致热水器进水管于2003年8月2日中午爆裂。水渗到楼下的201室,造成楼下房主的损失。楼下房主张根林状告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根林3490元并承担诉讼费780元。同时,水管爆裂还造成了原告客厅内地板等供起、开裂,经济损失4000元,也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以证明地板开裂、拱起的情况。被告辩称无法证明照片是在被告租赁的301室房屋内拍摄的。证据二:(2003)善民一初字第648号判决书,以证明由于301室水管爆裂给楼下住户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了349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78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并告知使用燃气热水器完毕后需关闭进水阀门,而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燃气热水器软管爆裂被告无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解放东路350弄26幢2梯301室房内的损失经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作出评估。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为2247元。原、被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本庭认证、质证中均无异议。对(2003)善民一初字第648号判决书、租赁协议及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经原、被告认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订立租房协议,原告将解放东路350弄26幢2梯301室及其内部设施包括燃气热水器租给被告使用,并规定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及其装潢和随房出租物品有维护的义务。2003年8月2日301室内的燃气热水器进水管爆裂,水渗到楼下的201室。201室房主状告原告,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490元,并承担诉讼费780元。水管爆裂还造成了原告客厅内地板拱起、开裂,厨房吊顶粉刷脱落,客厅组合柜底部霉变。经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合计为22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3月2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及房屋的装潢和随房出租物,乙方(即被告方)必须负责维护保养好,如有损坏须照价赔偿。该条款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为此,被告对房屋及随房出租物必须小心、合理使用,关心其状况,发现问题及时与房主联系,而维修的义务则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维护义务,对随房出租的燃气热水器的使用没有关注和及时掌握不良状态,进水管老化也未能及时通知原告更换、维修,导致原告及邻居的财产损失,对造成本案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在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时,该告知燃气热水器不用时应关闭进水阀而未告知,对造成本案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林甫已支付的赔偿费3490元、诉讼费780元及财产损失2247元,合计为6517元,由原告朱林甫承担30%即1955元;被告王红波承担70%即4562元。二、被告王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朱林甫4562元。本案诉讼费341元,由原告承担141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