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04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寿马校,浙江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辩护人王一平,浙江省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欢乐时光”迪吧内看见以前曾与其跳过舞的龙某和男友张政在一起,便上前敬酒,并无理要求龙某到其座位去,遭拒绝后,潘某就用红酒泼在张政身上,龙某即用矿泉水泼向潘某,潘某便用玻璃杯砸在龙某左眼部,致龙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龙某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己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