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湖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卢建荣与湖州市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建荣,湖州市建设局,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4)湖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单锦炎。委托代理人张材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虎。委托代理人汤卫松。上诉人卢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4)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建荣,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城市房屋建设项目及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对座落在原湖州市环渚乡后庄村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属拆迁范围内的原告卢建荣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行为合法。被告湖州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针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而作出的湖建法(2003)11号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适用的法律正确,且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原判认为,被告湖州市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产生的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第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卢建荣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被告根据第三人之申请,在查明原告所有房屋系属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之房屋,且在拆迁范围之内,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湖建法(2003)11号房屋拆迁裁决,其所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建设局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的湖建法(2003)11号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卢建荣负担。上诉人卢建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湖州市统一征地事务所“通告”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在的地块系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而非城市房屋拆迁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地上物--房屋补偿,理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而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完全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4)湖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湖州市建设局(2003)11号房屋拆迁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审查核实后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是根据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座落的地块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而裁决的。在拆迁人即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已被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之房屋,且在拆迁范围之内。所以,双方的争议是房屋拆迁安置争议,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争议性质属拆迁补偿纠纷,必须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显然是对本案房屋拆迁纠纷性质的认识错误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的身份符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非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答辩人申请裁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性质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非土地征用补偿纠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了确认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中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案的性质是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还是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认为:一审中已提交由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其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前提是该土地为国有土地。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必须提交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文件,本案并不存在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对集体土地方面或征用方面的纠纷。被上诉人还在一审中提交了能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的证据。因此,本案的性质是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而非土地征用过程中的房屋拆迁纠纷。上诉人卢建荣认为,其房屋是建造在集体土地上的,虽然土地被征用了,但应该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为,我方和上诉人符合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是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而是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且我方作为受让方,只能受让国有土地,并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经申请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居住在已征用为国有土地上的上诉人卢建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本案的性质属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与法相悖,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是否越权?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认为,其裁决之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职责范围。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因所诉争的土地属集体性质,应由征用的批准部门即省人民政府裁决,被上诉人裁决违法。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为,双方争议的性质是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裁决的部门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其有权裁决。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之间系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征,因上诉人卢建荣与其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有权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作为房屋主管行政机关,有权对房屋拆迁事项进行裁决。且其裁决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有权裁决,故对上诉人卢建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认为,在裁决时根据本案的纠纷性质,具体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同时,根据省建设厅的答复函,对本案适用上述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也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认为,其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之上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和相应的实施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适用城市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本院认为,国务院和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先后在不同时期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务院最近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即在国务院新近颁布的上述法规之前。对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发生在国务院上述法规实施前后的如何具体适用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和各市政府的部门规章问题,浙江省建设厅(2002)函房字××号《关于〈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核发时间在11月2日之前,且有部分被拆迁人在11月2日之前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的,该拆迁项目原则上适用原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审查,上述浙江省建设厅的复函已征询了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同意,应属有权解答。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拆迁项目的部分被拆迁人已与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依据2001年11月1日以前浙江省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章进行裁决时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土地进行了征用。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了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01年4月16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核准的拆迁范围,有权对座落在原湖州市环渚乡后庄村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东至后庄白洋港、西至东白鱼潭小区、南起42号路、北至318国道”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卢建荣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因与上诉人卢建荣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于2003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于2003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8日分别向双方发出了“关于组织拆迁裁决申请当事人协商的通知”和“拆迁裁决事先告知书”,并于10月15日作出湖建法(2003)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被拆迁人卢建荣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前庄8号房屋,建筑面积205.53平方米,依法应予以拆迁;(二)对被拆迁人卢建荣按4人安置,每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互不补差价。被拆迁人调换产权后多余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安置地点和货币结算:安置在潜庄公寓29幢40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4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12平方米。超安置的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由被拆迁人按重置价加层次价每平方米594元购买,共计购房款12081.96元;车库由被拆迁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购买,计购车库款4200元;两项合计应向拆迁人支付16281.96元。拆迁人应按房屋重置价评估,支付被拆迁人调换产权后多余房屋建筑面积125.53平方米的补偿款62107.22元。拆迁当事人互相结算后,拆迁人实际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人民币45825.26元;(三)室内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未计算在内。上诉人卢建荣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机关,对发生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具有裁决的法定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湖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本案城市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者,依法取得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与被拆迁人卢建荣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有权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根据申请,依裁决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并依据浙江省和湖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裁决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卢建荣关于本案争议性质系土地征用争议、被上诉人湖州市建设局无权裁决以及本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卢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朱运华代理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