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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兴茂纺织厂与奎安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嘉善县兴茂纺织厂,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金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谈荣伟,厂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安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冰克路500号420室。法定代表人黄思敬,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兴茂纺织厂与被告奎安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兴茂纺织厂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呢绒,被告对呢绒的规格、品质、品号、色号、颜色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呢绒小样。8月被告对小样进行确认。12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定作呢绒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被告公司黎恒飞确认呢绒款为190933.90元,已付款65816.40元,尚欠125117.50元,并承诺在2004年2月5日前支付,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呢绒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双方往来电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加工呢绒的具体规格、数量、颜色等情况。3、由被告签收的原告发货的���品码单,及双方结算单和还款计划。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由于被告未能变更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开始建立加工呢绒的业务关系,由被告对所需呢绒的规格、品质、品号、色号、颜色等提出要求,还提供了呢绒小样。12月3日原告加工完成的呢绒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仓库人员吴子丰签收,后经被告公司黎恒飞确认呢绒款为190933.90元,扣除已支付65816.40元,尚欠呢绒款125117.50元,被告两次约期付款均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加工定作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后理应依约付款,现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大部分货款拖自定至今,造成纠纷被告应违��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定作后,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安逊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兴茂纺织厂加工款125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012元,诉讼保全费1146元,合计5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鲁 军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