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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04-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4日下午,种栓榜结伙他人窃得楼张根停放在萧山新塘付楼村羽绒厂门口的1辆嘉陵125-8型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陈家棣村自己开设的食品店,明知该辆摩托车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低价购买自用。同月25日夜,王某被抓获,摩托车已发还了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楼张根的陈述,种栓榜、杨振军、卢幸福的供��,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四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