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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4-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曹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杨青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方雁,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英。原告杨青松为与被告曹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倪方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松诉称,2001年销给被告钢琴一台,被告未能全额付清货款。2002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000元、偿付利息损失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琴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货款,以体现民事活动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损失计算等均未作约定,不应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英给付原告杨青松货款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