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4-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小凤与徐宝根、袁雪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凤,徐宝根,袁雪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吴小凤。被告徐宝根。被告袁雪勇。原告吴小凤为与被告徐宝根、袁雪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根、袁雪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凤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徐宝根驾驶的1辆三轮摩托车,从绍兴陶里驶往齐贤。在途经齐马公路0KM+200M处齐贤地方时,受到被告袁雪勇驾驶的1辆二轮摩托车惊吓,三轮摩托车驶出路肩翻入路边沟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7,566.96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7.76元、误工费1,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等合计6,544.56元。被告徐宝根、袁雪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交肇(2003)C1400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1份,绍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该事故已经绍兴县公安局调解终结;2、病历卡1本、医疗费发票3份、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5日,被告徐宝根无驾驶证驾驶1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座原告),从绍兴陶里驶往齐贤。被告袁雪勇无驾驶证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从绍兴齐贤驶往齐贤山南。11时30分许,双方在途经齐马公路0KM+200M处齐贤地方时,袁雪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从小路左转弯驶入齐马公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对三轮摩托车构成了一定威胁,致使三轮摩托车右驾方向过猛,驶出右侧路肩翻入路边沟内,致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绍兴县齐贤人民医院、绍兴第四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4,287.76元,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2个月。绍兴县公安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组织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同时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徐宝根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和被告袁雪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违章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被告依法应当各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害系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宝根、袁雪勇应赔偿给原告吴小凤医疗费4,287.76元、误工费1,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6,544.56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为3,272.2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2元,由原告负担96元,两被告负担616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震兴审 判 员 张伯银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