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4-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2004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在嘉善县矩锋制衣有限公司食堂内与张双剑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次日上午该公司领导出面调解要求双方相互赔礼道歉。被告人沈某甲对此处理结果心存不满,购买菜刀一把随身携带,并于17时许在他人陪同下到矩锋公司食堂内要求张双剑赔偿其医药费。因张双剑不肯赔偿而使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斗殴,斗殴中被告人沈某甲用菜刀砍伤张双剑头部等部位,并致使在旁劝架的薛正强左手受伤,被告人沈某甲砍伤他人后爬门逃走。经法医鉴定;张双剑此次损伤已经构成轻伤;薛正强此次损伤已经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到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平时的一贯表现又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害人张双剑、薛正强陈述,证人柳某、彭某、王某、沈某乙证言,现场照片及说明扣押清及单提取(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受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