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4-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0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从自己在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相家堰的租房吊顶爬至隔壁于建民的租房内,窃得24k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83.4元)、24k黄金项链一条及24k黄金耳环一副(总计价值人民币1526元)、“嘉丽达”牌VCD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009.4元。后被告人胡某将金器销赃得款1240元,“嘉丽达”牌VCD留下自用。案发后,赃物VCD被失主发现并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于建民陈述,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嘉善县金银加工统一凭据提取笔录,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