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4-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陶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陶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2月20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对共同债务作如下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之母所借的1万元由被告归还。因原告已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欠条上所写的1万元由我归还是有前提的,离婚当日我在欠条上签了名,虽然我答应在离婚后给1万元,但这是给我儿子的,且必须是等有了地皮并卖掉后才能归还,而事实上与原告自离婚到现在,我至今仍没有地皮,经济又困难,当然亦就无法给付这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但在离婚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经商缺少资金,便向原告母亲借款1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前的当日,双方约定,此项债务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经协商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然后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右边写上自己的姓名并注明日期,该欠条载明:今欠徐某人民币1万元整,等地皮卖掉后全部归还。事后,因被告未能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2004年2月20日所立具的欠条,并承诺归还原告1万元未表示异议,但表示因目前没有地皮及经济困难等而无能力归还。另对所谓“地皮”,原告释明系与被告离婚后,为被告有可能所享有的宅基地,对此被告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离婚登记证书、欠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母亲所借的1万元债务作了约定,表示离婚后由被告归还。因原告已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本案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对1万元共同债务明确由被告承担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对于此项事实,被告亦未表示异议。因原、被告间客观存在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尽管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上载明“等地皮卖掉后全部归还”,但经庭审查明欠条所指土地目前能否取得尚不明确,且此项承诺仅可理解为被告还款能力的保障,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还款的条件和期限。因为被告“土地”的取得尚为未知数,以此阻却原告合法债权的行使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徐某欠款1万元。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