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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4-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贻民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贻民,原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200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宪权,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闵辉,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贻民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贻民和其辩护人刘宪权、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00年底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总务、后勤三产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白条入帐的方式,多次侵吞公款共计250000元,其个人实得88000元。二、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物资采购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用物资过程中,故意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物资发票时虚增所采购物资金额,从而骗取公款267631.94元,非法占为已有。三、1998年6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基建、总务、后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私人住宅装潢等过程中,以少付装潢费等方式,收受绍兴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周某送的贿赂款3014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贻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骗取公款517631.9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贻民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3014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贻民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贻民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贻民对起诉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其犯贪污罪有如下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一部分,认为该部分事实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二部分,认为其是帮助兄弟做生意,至于拿进的钱款,是其向兄弟借的,故同样不属贪污行为。被告人徐贻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贻民犯贪污罪的第一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卫生用品总汇是医院姚姓职工个体所办的机构,并挂靠在国有的康健门市部,故其性质不属国有,因此其相关盈利收入不属于公款范畴,被告人徐贻民作为对总汇作出过主要贡献的分管院长,对这些收入进行分配,虽手法上属违规操作,但并不构成贪污罪;2、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二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要理由有四点:(1)从各种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徐贻民的兄弟徐某甲在做生意,而不是被告人徐贻民。(2)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贻民要求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所采购物质的金额,“虚增”一词没有依据,徐某甲做生意,必然有一定利润,不存在无偿服务。(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贻民贪污金额达26万余元,撇开该节事实中徐贻民是否构成贪污,仅就犯罪金额而言,也应当扣除徐某甲做生意的盈利部分。(4)认为贪污罪的客体是医院的财产受到侵害,但实际情况是所采购的物质,并没有高于一般的市场价格,医院并没有为此受到实际侵害;至于后三次采购均是为卫生用品总汇或由总汇盈利款支出,因总汇不属国有,同样不构成贪污问题。3、被告人徐贻民系自首,可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贪污罪第一部分:一、2000年底,被告人徐贻民采用白条入帐的方式,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下属三产康健综合服务部卫生用品总汇帐上提出50000元,其后陆续给予该院总务科的黄某10000元、陆某甲8000元、何某甲6000元、姚某5000元,余款21000元徐贻民将之非法占为已有。二、2001年底,被告人徐贻民又采用同样方法,从卫生用品总汇帐上提款50000元,陆续给予黄某8000元、陆某甲6000元、何某甲4000元、姚某4000元,余款28000元被告人徐贻民将之非法占为已有。三、2002年底,被告人徐贻民又采用同样方法,从卫生用品总汇帐上提款50000元,陆续给予黄某10000元、陆某甲10000元、何某甲5000元、姚某5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人徐贻民将之非法占为已有。四、2003年3月,被告人徐贻民指使出纳黄某从卫生用品总汇帐上提款70000元并私存,后又将卫生用品总汇的账册和会计凭证烧毁。其后,被告人徐贻民要求黄某将其中的20000元领出,另50000元私存。五、2003年9月,被告人徐贻民又以白条平帐的方法,从该院殡仪服务部帐上领款300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私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在2000年底,从其那里(卫生用品帐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给了其1万元。2001年底,徐贻民从其那里提取5万元,给了其8000元,2002年底,徐贻民从其那里提取现金5万元,给了其1万元的事实。并证实2003年3月,徐贻民让陆某甲重开银行帐户,并从其帐上提取7万元,其中2万元给了徐贻民,另50000元私存的事实。又证实2003年9月,徐贻民叫其从殡仪服务部帐户上提取3万元现金以被告人徐贻民的名义另存存单的事实。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底,徐贻民给了其8000元,在2001年底,给了其6000元;2002年底一天,给其10000元;2003年给其1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其和姚某没有承包过卫生用品总汇,总汇的承包合同,是为了少交税,所以在营业执照负责人写了姚某的名字,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底,徐贻民给了其5000元,2001年底,给其4000元;2000年底,又给其6000元的事实;并证实这些钱的分配全有被告人徐贻民决定的,具体哪些人分钞票,分到多少,大家都不清楚。并证实卫生用品总汇前身是鲜花礼品总汇,在办执照时为了包税制,办了姚某的个人名字,目的是为了应付工商、税务检查,所以做了个形式,签了合同。后更名为卫生用品总汇,为了方便,执照上仍用姚某的名字,所以签的合同还是和姚个人签,陆某甲当时是徐贻民讲叫他签个名,没有实质意义。鲜花礼品总汇和卫生用品总汇都是总务科公家的,并不是姚某个人的。合同中规定的上交管理费,是由总务科上交院部,不是姚某他们个人上交的等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底,徐贻民给了其5000元,2001年底,徐贻民给其4000元,2002年底,给其5000元的事实。并证实卫生用品总汇的营业执照都是挂其的名字的,实际上卫生用品总汇和鲜花礼品总汇都是总务科公家的,不是其个人的。签订这4份合同,是为了与营业执照的名称相同,应付工商、税务的检查,并不是其个人实际租赁、承包。陆某甲签名也是形式,并不是其俩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管理费,都是总务科上交院部的,并不是他们个人上交的的事实。5、被告人徐贻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第四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徐贻民的交代与起诉书指控有一定出入,被告人徐贻民就该节事实在侦查阶段的几次供述如下:2003年12月9日和2003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贻民在嘉善县看守所的交代。以上两次供述都认为其所得仅为11000元,余款分给黄某7000元、陆某甲1000元、何某甲1000元;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贻民在检察院的交代和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贻民写给检察院的交代材料。该两份材料均认为其实际所得为12000元,余款分给黄某7000元、陆某甲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贻民虽对上述第四节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贻民对该节贪污事实中的金额分配的多次交代较连贯,且与各证人的多项证词也不相符,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维持被告人徐贻民在该节事实中的贪污数额70000元的认定,但其个人实际所得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1000元。证明被告人徐贻民在卫生用品总汇和殡葬服务部提款私分的贪污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证人陆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作为分管后勤的副院长,负责医院物质的采购审批,卫生用品总汇、殡葬服务部均由其分管的事实。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徐贻民分管总务科和三产部分,其工资、奖金等由院统一发放,归院部负责,不可以从分管的科室中领取福利或报酬。卫生用品总汇的前身康健服务部是院内三产,属公家所有。徐贻民从来没有汇报过要将卫生用品总汇承包等问题。3、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证实,证实卫生用品总汇是为了取得包税的资格,而与医院康健服务部签订了合同的;同时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在未得到授权的前提下,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该部门虚假发包给个人。4、殡仪服务部成立资金来源的书证,证实了殡仪服务部系医院总务科向院部借款2000元作为开办流动资金成立的。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三产范围情况说明及三产上交院部收入明细,证实了嘉善康健综合服务部卫生用品总汇属嘉善第一人民医院三产。6、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证实康健综合服务部于2001年3月注册,系国有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为钱某。7、康健综合服务部卫生用品总汇营业执照,证实该部门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姚某。8、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康健服务部礼品总汇、卫生用品总汇工商登记、变更、年检材料,证实了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成立于199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钱某,属国有性质。同时证实了鲜花礼品总汇成立于96年12月,系康健综合服务部的分支机构,集体所有,负责人为姚某;97年8月变更为卫生用品总汇,仍为康健综合服务部的分支机构,集体所有,负责人为姚某。9、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总务科人员名单,证实总务科人员众多,而参与徐贻民分钱的人员仅是其中极个别人员。10、卫生用品总汇城关信用社开户明细帐、卫生用品总汇建行开户明细帐、徐贻民储蓄单清单、存折、定期存单、记帐凭证及付款、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徐贻民上述各项犯罪事实。11、各种补贴发放明细及入帐情况,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审批发放的正常的补贴需载入医院财务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底至2003年3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总务、后勤三产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白条入帐的方式,多次侵吞公款共计250000元,其个人实得8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贻民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该部分贪污事实定性错误,不应认定为贪污。经审查,被告人徐贻民系国有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副院长,属国家工作人员。其私提钱款并予以私分的卫生用品总汇和殡葬服务部,均是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下属的三产,其中卫生用品总汇属国有性质的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开办的集体性质的集体经济,其收入属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三产收入,该两部门的财产均为集体公共财产的范畴,而被告人徐贻民通过“白条”入帐等手段,将所提款项私分并同时将卫生用品总汇及殡葬服务部的财务帐做平,最后借口防止税务部门查定额税,招致罚款为由,私自将卫生用品总汇的帐册销毁,其手段突出表现为秘密骗取、套取和侵吞公有财物,具有明确的贪污故意和贪污行为,被告人徐贻民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起诉书就该部分指控被告人徐贻民所犯贪污罪的定性。贪污罪第二部分:一、2000年4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县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医用棉布过程中,先后12次(13笔)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棉布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135336.79元,从而骗取公款135336.79元。二、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县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卫生床垫的过程中,先后9次(12笔)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床垫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36000元,从而骗取公款36000元。三、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县第一人民医院采购毛巾及热水瓶、手套等零星医用物品的过程中,多次(29笔)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物品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22518.95元,从而骗取公款22518.95元。四、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卫生用品总汇采购2车成人尿布的过程中,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成人尿布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13651.2元,从而骗取公款13651.2元。五、1999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县第一人民医院采购茶叶过程中,先后五次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收据时虚增茶叶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49625元,从而骗取公款49625元。六、2003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嘉善县康健综合服务部卫生用品总汇采购医用口罩过程中,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发票时虚增口罩金额,共计虚增金额为10500元,从而骗取公款1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事实上没有真正和医院发生业务,一般都是徐贻民联系好需要物品的业务单位,或者送货到其门市部,或者叫其去业务单位提货,再由其装货运到嘉善人民医院,并由其出具批发市场的相关发票,价格由徐贻民抬高出厂价确定,结帐也是由徐贻民和医院方面结,再由他付其代付的货款,另加几百元不等的辛苦钿等,并以此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和其实际如何操作采购事项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徐贻民从未向其借过钱,反而是其曾向被告人徐贻民借过三次钱的事实。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亲自负责棉布的采购,并不索取进货发票的事实。3、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医院曾通过徐某甲采购过小毛巾等零星物品的事实,另证实徐贻民采购茶叶后白条入帐的事实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进成人尿布均是由其验收入库并登记仓库帐。证实帐上记载的成人尿布进货有两次,共158箱1896包15168片,证实入帐价格是2.4元/片的事实,另证实在非典期间,服务部进过医用口罩8000只,单价3.1元/只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卫生用品总汇上入帐的明前茶叶有4-5次,单价在200-3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都是白条入帐的,因帐烧掉,另证实在非典期间,服务部进过医用口罩8000只,单价3.1元/只的事实。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茶叶的采购、审批、发放均是被告人徐贻民一人操作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殡葬服务部曾支出过茶叶款的事实。8、购入茶叶的入帐价格的书证,证实了2000年人民医院购入茶叶535斤,入帐价格为49元/斤;2002年、2003年部分明前茶叶的入帐价格均为200元/斤。9、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3份及记帐凭证及汇总表,证实了在2000年4月至2003年9间,被告人徐贻民先后采购各品种、规格布料13笔,共计采购布料46923米,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开具发票金额为320411.72元的事实10、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2份及记帐凭证和汇总表,证实在99年7月至2002年2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先后采购卫生床垫720箱,单价为250元、265元,共计采购金额为183300元。11、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3份、商品验收单、发货单3份及记帐凭证、汇总表,证实了在99年9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先后采购各品种、规格毛巾共计15笔,采购金额为85179元的事实。12、14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及记帐凭证、汇总表,证实了被告人徐贻民从1999年6月至2003年6月间,先后为人民医院采购热水瓶、手套等物品共计14笔,采购入帐金额为49934.69元的事实。13、成人尿布仓库帐,书证证实了卫生用品总汇仓库帐上有两次进货,第二次时间为2001年9月,进1020包,价值19.2元/包;第一次时间为2000年或1999年9月,进876包,价19.2元/包的事实。14、市商业统一发票、入库单和记帐凭证,证实了2003年4月7日被告人徐贻民在为医院采购医用口罩7000只,入帐单价为3.1元/只;2003年4月30日、5月15日为康健综合服务部采购医用口罩各4000只,入帐单价为3.1元/只的事实。15、被告人徐贻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徐贻民该部分贪污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为其在上海购买了商品房住宅一套。2、证人姚定栋的证言证实其在2002年4月任院长后,被告人徐贻民分管总务、后勤、物资采购、院里三产等工作。徐贻民决定采购物品,发票由总务科经办人签字、徐贻民签字后其也签字,主要是进布、尿布、产垫、毛巾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如下事实:1999年6月至2003年9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物资采购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采购医用物资过程中,故意要求其弟弟徐某甲在开具物资发票时虚增所采购物资金额,从而骗取公款267631.94元,非法占为已有。庭审中,被告人徐贻民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贻民在该部分中的事实有出入,认为是被告人徐贻民的弟弟徐某甲在做生意,徐贻民仅为帮助其做生意提供便利,并认为起诉书所指“虚增”,没有依据,且医院在采购的实际过程中,实际利益并没有遭到侵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贻民作为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分管后勤和三产的副院长,后期还兼任总务科长,其采购物品均是通过其主管、经手、管理部门的便利,并利用其具有进货和审批的权限而实施,采取的手段也均是以假发票入帐,从而掩饰其真正的进货价格,为其抬高进货价格提供作案便利。从抬高价格得款后的分配来看,也证明并非是徐某甲在做生意。另外,从所占有财物的来源分析来看,被告人徐贻民通过加价等方式获得的利益,并非是供货单位的既得利益,也非其兄弟徐某甲的个人财物,而是作为购货单位嘉善第一人民医院的集体财产,其通过加价以抬高进货的价格,使得医院付出了无谓的支出,从而实际造成了集体财产的损失。故被告人徐贻民辩解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应当支持起诉书就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徐贻民所犯贪污罪的指控受贿罪部分:一、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份,周某所在的绍兴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食堂的装潢工程。1998年6月至1998年9、10月份间,周某在为被告人装潢私人住宅中,为对此表示感谢及以后继续得到照顾,少收徐贻民装潢工程款26841元,被告人徐贻民对此贿赂款全部予以非法收受。二、2002年11月份,周某所在的绍兴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承建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大楼工程。2003年1、2月份,周某为表示谢意,在被告人徐贻民家里,送给徐嘉善东方大厦价值1000元的代价卷,被告人徐贻民予以非法收受。三、2003年6月份,被告人徐贻民在其住宅装璜过程中,又向周某索得价值2300元的木线条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收受周某装潢款、代价券和代付木线条款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贻民没有付全部装潢款的事实和没有付木线条款的事实。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医院的食堂装潢工程由周某承包的事实。4、收据及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当时收取了作为付款凭证的收据,但实际并没有支付款项的事实。5、收条,该收条证实了徐贻民当时获取装璜人工费收条,但实际并未支付装璜人工费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徐贻民家房屋室内装璜鉴定价格为46841元。7、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木线条的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食堂装璜工程的工程造价表、工程款支付的财务凭证、工资费用结算单等:证实了周某承建一院食堂装璜工程的事实。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鉴证书:证实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将该院急诊大楼工程于2002年11月交由行贿人周某所在的绍兴五洲承建。10、被告人徐贻民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上述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如下事实:1998年6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徐贻民利用担任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分管基建、总务、后勤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其私人住宅装潢等过程中,以少付装潢费等方式,收受绍兴五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周某送的贿赂款30141元。证明被告人构成徐贻民贪污、受贿的其他综合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贻民的身份情况。2、县卫生局任命文件,证实了该局聘任徐贻民同志为县一院副院长,任期至2002年4月15日,后又继续任副院长任期至2005年4月30日。3、一院干部聘任名单报告、任职决定,证实了被告人徐贻民于1995年至1999年2月及2003年8月兼任第一医院总务科长。4、县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院领导分工,证实了徐贻民负责总务科、保卫科、财务科、物资采购供应、设备管理、三产等工作。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证、嘉善县卫生局证明等,证实了县第一人民医院系全民所有的医疗机构。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徐贻民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在公诉机关已退赃款115000元的事实。7、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公函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据,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已对被告人徐贻民用赃款所购房屋的产权交易进行限止。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徐贻民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在本院又退赃款270773元的事实,加上被告人徐贻民在公诉机关的退赃款,被告人徐贻民实际退赃金额为38577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贻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款517631.94元,其个人实际所得为377773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贻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30141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徐贻民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贻民在被有关部门盘问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受贿部分的犯罪事实,故应当对其受贿部分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贻民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徐贻民归案后能退清全部个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贻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被告人徐贻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徐贻民在公诉机关退赔的115000元赃款,由公诉机关上缴国库;在本院审理阶段退赔的270773元,其中262773元系被告人徐贻民的非法所得,由本院直接上缴国库;余款8000元,由本院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红胜审判员  黄 蓁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驰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