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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农民,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原告陶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瞒着原告及其父母向原告方的亲戚借钱,用于赌博或跳舞。2001年1月14日被告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4年3月4日,被告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曾三次怀孕。被告虽存在赌博、跳舞不端行为,但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深伤害了家人和原告,期望原告能原谅我,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曾三次怀孕,均已流产。2001年1月14日,被告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2年9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张文英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3月4日,被告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相对,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是被告未珍惜家庭、又实施盗窃犯罪,伤害了夫妻感情,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恳求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只要原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从有利于被告的改造着想,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