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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6日被留置审查,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2004年3月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和女同事纪春菊一起从打工的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大酒店餐饮部下班回宿舍,途经大酒店停车场,因停车场保安张某、石某、孙某叫了纪春菊的绰号黄玫瑰,朱某不悦。当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从宿舍外出,又途经大酒店停车场,见张某、石某、孙某在说笑,误以为在嘲笑他,上前责问,后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告人朱某被张某、石某、孙某打倒在地,后起身用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朝孙某腹部刺了一刀,造成孙腹部穿透创。经鉴定,孙某的伤势属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石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二○○四年七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