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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沈浩然与林赵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然,林赵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370号原告沈浩然。被告林赵夫。原告沈浩然为与被告林赵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赵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然诉称,2002年8月20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从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被告以其在绍兴县平水镇若耶路32号的三层楼房一间作抵押。协议签订后,我将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我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向沈浩然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归还,以一间三层楼房作抵押”。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后经我催讨,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经协商约定款再借一年,并由林赵夫在借条上写了“再借一年月利息1.2分计算,2003年3月20日开始”,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800元(自2003年1月20日计算至2004年2月20日止)。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借款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一间三层楼房作抵押,以及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约定款再借一年,月利息按1.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林赵夫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200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约定款再借一年,月利息按1.2分计算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房产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从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被告以其在绍兴县平水镇若耶路32号的三层楼房一间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向沈浩然借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五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还,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经协商约定款再借一年,并由被告在借条上写了“再借一年月利息1.2分计算,2003年3月20日开始”,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2003年3月20日前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赵夫应归还给原告沈浩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合计56,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64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3,02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