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时才与马明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朱时才。委托代理人朱清粱,浙江铬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坤。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时才与被告马明坤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粱、被告马明坤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时才诉称,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材料款27700元,约定到2004年1月7号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马明坤至今未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明坤立即付清欠款27700元。被告马明坤在庭审中辩称,该欠款在2004年1月7日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时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马明坤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马明坤结欠原告朱时才材料款27700元,并约定到2004年元月7号付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明坤对原告朱时才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明坤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由原告朱时才出具的字据一份,以证明欠原告朱时才的材料款已经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时才对被告马明坤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字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时才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被告马明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马明坤提供的字据,原告朱时才对该字据是否属自己所写没有提出笔迹鉴定要求,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去年达成嘉兴市金穗花园B1标段施工协议,到去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终止协议,经结算,被告马明坤在2003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写明“欠朱时才材料款27700元,到2004年元月7日付清”。今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77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朱时才出具给被告字据一份,字据上写明“马明坤还欠朱时才现金27700元,2004年元月7日全部付清,朱时才”。被告以此证明欠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已经写明欠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期限,在未还清欠款前,按一般常理不需要由债权人出具给债务人字据,如要出具,亦应当写明有利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字据,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自己出具的字据没有作出合理解说,因此,原告对字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马明坤还欠朱时才现金27700元,2004年元月7日全部付清”的字据,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还款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时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匡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