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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威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圣农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宇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威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圣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宇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西安威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长城大厦401室。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芊,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圣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279号。法定代表人吕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星,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宇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原告西安威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澳公司)与被告西安圣农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公司)、被告西安宇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崔芊,被告圣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星、陆书林及被告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圣农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订立生产加工大模板合同,威澳公司供应原材料,圣农公司挣加工费。现加工工作已经结束,2004年1月1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圣农公司应剩余原材料33.419吨,剩余可再利用大模板43吨,共价值282505.05元,减去应付加工费86917.36元,被告圣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5587.69元。另外由于被告圣农公司加工的大模板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遭受工程扣款损失88518元,被告宇都公司系原材料供应者,经三方协商,此损失均摊,被告二人各赔偿29506元。被告圣农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曾结算,由马西京签字的所谓结算单,不足为证。依照原告提供的圣农公司材料收据,原告供原材料219.6吨,而依据原告威澳公司提货手续计算,共提走加工定作产品334.31吨,实际消耗原材料351.91吨,应付加工费287152.40元,原告所提走的成品中,用去被告圣农公司原材料125.61吨,现原告仅付加工费185000元,在此加工合同履行中,被告圣农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反而原告至今仍欠有被告加工费及材料款,另外,原告要求质量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威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宇都公司辩称,宇都公司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其工程质量与本公司无关,三方没有协商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8日原告威澳公司(定作方)与被告圣农公司(承揽方)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定作方供料,承揽方包工,生产加工大模板,定作方按吨支付加工费,新加工每吨760元,原模板修整、改造每吨150元,材料损耗部分每吨253元,合同的最终加工定作费用以双方最后决算认可的材料用量结算,因承揽方制作加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均由承揽方免费维修或交换及交货验收、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圣农公司先后16次收到原告威澳公司原材料219.60吨。嗣后,原告威澳公司25次提走加工定作产品共计334.31吨,实际消耗原材料351.91吨。被告圣农公司垫付原材料125.61吨,价值496159.50元,原告应付被告圣农公司334.31吨加工费254075.60元,现原告仅支付加工费185000元。另查,原告威澳公司被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三分局以大模板质量有问题,说明扣除原告工程款88518元。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原材料收条、加工产品收条、加工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款说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威澳公司与被告圣农公司自愿协商订立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威澳公司依据被告圣农公司工作人员马西京签名的对帐单请求赔偿其货物损失。庭审中,证人马西京对其在帐单上的签名认可,但认为部分内容不是其签名时所写,对该帐单上的内容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依此帐单不足以确定原告威澳公司与被告圣农公司之间的加工业务往来,应以被告圣农公司提交的双方收交货物原始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威澳公司已提走的加工产品已超出其提供给被告圣农公司原材料125.61吨,故原告威澳公司请求被告圣农公司支付剩余模板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威澳公司依据他人扣款说明主张被告圣农公司及被告宇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威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