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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4-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农民。2004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至嘉善县远方物流对面的202路公共汽车站附近,窃得沈琪瑶停放的黄色快速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0083,价值人民币900元。2004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北区王雅琴家门口,窃得王雅琴停放的淡蓝色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绿亮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琪瑶、王雅琴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复印件、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份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