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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林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林,交通银行西安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瑞林,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永强,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号。负责人姚永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习梅,女,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人事教育处职员,住西安市。原告李瑞林与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林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全、吴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林诉称,2000年1月17日我应聘到被告银行并签订一份由对方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月工资45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450元,浮动工资100元,每满一年,经考核合格者,增加一级工资(10元),一年后,每年可享受探亲假10天,并缴纳400元保证金及一次性服装费600元,合同期限二年,工作内容为各项治保任务,合同并未就日常工作时间、一周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休假等重大内容作出规定,而是以交行西安分行下发的若干文件为依据,我虽先后在交行西安分行下属的数个机构履行职务,合同履行期间,我敬业爱岗,逐年考核合格。合同期满后,交行西安分行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4年元月,因我多次向交行西安分行提出加班工资及退还保证金、服装费的要求均遭无理拒绝,我遂于2003年10月提出辞职,2003年11月6日经交行西安分行同意正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加班工资26338.2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84.55元、退还保证金及服装费1000元整,及为原告补缴2000年1月17日至2003年11月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辩称,关于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劳动部给交通银行的115号复函提到,保卫人员行使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问题,因原告是自己提出辞职的,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不支付补偿金、保证金及服装费,我们查了底据,原告就没有交1000元,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问题,我们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原告李瑞林应聘到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原、被告于2000年3月签订“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聘用合同制经济民警协议”,合同期限为二年,月基本工资为450元,浮动工资为100元,每年享受探亲假10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李瑞林)应向甲方(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一次性交纳协议保证金400元,一次性服装费600元。原告在被告的下属开发区支行工作,工作岗位为经济民警,岗位职责为巡逻、执勤、维护营业厅秩序、接送押钞车等。200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正式离职。被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对经济民警实行轮换休息的方式,支行有两名经警对于在各营业网点的执勤人员进行轮换,每月保证经警休息两天以上,每年享受一次分期10天的探亲假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下属开发区支行安排调休及享受探亲假,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根据《关于交通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的规定,交通银行中从事外事服务、后勤工作的行员和专职从事保卫值班的工作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劳动部函(2000)115号关于交通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警员调休时间安排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00年1月17日被被告聘用,后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聘用合同制经济民警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建立。被告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协议”的有关约定内容,支付原告工资及提供劳动条件,并保证原告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根据“关于交通银行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时工作制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卫工作岗位的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通过轮换休息及休探亲假等方式安排他们的休息休假时间,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国家规定不执行加班加点工资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26338.22元及经济补偿金6584.58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及服装费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缴纳该项费用的收据或其它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及服装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7日至2003年11月6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判决被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为原告李瑞林补缴2000年1月17日至2003年11月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6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