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一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原余姚市烟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杨某均无合法经营烟草资格。2003年12月14日前,被告人杨某得知被告人陆某准备到上海去购买卷烟运回余姚贩卖赢利的情况后,即出资12万元委托陆某帮助到上海购买卷烟。2003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到上海购得中华牌卷烟683条,价为313940余元。在运输回余姚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段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分别达190000余元、12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公诉机关又认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当庭以证人证言、各类书证、卷烟真假鉴别报告、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陆某、杨某当庭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予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非法经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社会危害较轻,被告人陆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收缴,同时基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特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非法经营额仅为12万元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杨某均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在无合法经营烟草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准备到上海购买卷烟运回余姚贩卖赢利;被告人杨某得知该情况后即出资12万元委托被告人陆某帮助其到上海购买卷烟,言明购买后运回余姚各自销售。2003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某一人到上海购得中华牌卷烟683条,其中84S软壳沪产中华牌卷烟158条、84S盖沪产高焦油中华牌卷烟404条、84S盖沪产低焦油中华牌卷烟121条。在运输回余姚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嘉善段被当场抓获。被查获的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真假卷烟鉴定报告判定为正宗卷烟;又经嘉善县烟草公司价格认定计价为人民币313940元。另又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4年1月14日到嘉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帮助被告人陆某到上海运输卷烟的相关情况;2、证人鲁某借给被告人杨某4万元的情况并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一致;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未与两被告人合做卷烟生意的情况;3、证人张某、潘某、程某、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陆某从其小店收购中华卷烟的事实;4、扣押财物清单、照片证实了在沪杭高速公路嘉善段查获的卷烟的品种、数量等相关情况;5、卷烟真假鉴别检验报告以及浙江省烟草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证明分别证实了被查获的卷烟均为正宗国产卷烟及卷烟的价格;6、情况说明、卷烟收购委托书证实了本案已扣押的卷烟683条已经有关部门予以219052.40元收购,并存于嘉善县公安局暂扣款帐户;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活期交易流水及存款凭条、对帐单、领款凭证证实了本案被告人陆某于2003年12月14日领款购烟的事实;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以及身份。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杨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国家实行专卖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价值分别达19万余元、1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并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个人经营额10万以上已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已作价收购,且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又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分别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价收购款219052.40元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