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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勇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原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卫行政科科员。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和其辩护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陈勇利用担任浙江黄酒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保卫行政科科员的工作便利,在直接经手煤渣款、砖头款结算的过程中,采用收入补入帐等手段,侵占公款计人民币1798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79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勇系自首。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在结算煤渣款的四次行为中的最后一笔,不应认定在犯罪数额之内,理由是:最后一笔款子,在公司领导查问后,被告人陈勇即主动在其后的一个月内还给单位,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该认定为挪用资金;3、被告人陈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陈勇的犯罪情节,结合其他事实,建议适用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勇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也退还了部分赃款,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陈勇在该公司与嘉善干窑砖瓦厂结算煤渣款的过程中,先后四次采用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从中侵占公款计人民币67120余元。2、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陈勇在该公司与嘉善干窑砖瓦厂结算砖头款的过程中,先后四次采用骗取、冒领等手段,从中侵占公款人民币1127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计某的证词,证实该公司的煤渣处理和结算业务,是由被告人陈勇经办和收取,并证实该公司曾发现缺失财物发票和有人在发票上冒充其签名的事实;2、证人王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词,证实该公司财务科曾发现遗失发票,并应侦查机关要求进行核对后,证实要求鉴别的发票,确系被被告人陈勇所盗取的发票的事实;3、证人杨某、金某甲、朱某和方某的证词,证实附砖头发票报销的进仓单上的前三人签字系有人冒充,并证实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到砖头的事实;4、证人钱某、胡某的证词,证实两人各自所在五金仓库、行政保卫科科室的进仓单被人盗取的事实,并经核对,附发票联报销的进仓单,确系其所在科室被盗取的进仓单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词,证实该厂与浙江嘉善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煤渣销售业务系被告人陈勇经办,同时证实被告人陈勇曾凭其公司的发票,到厂里收取煤渣款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厂也曾被人盗取销售发票的事实;6、证人沈某丙、张某的证词,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NO:0245703购砖头发票系根据被告人陈勇的要求予以重新开具的事实;7、证人姜某、陈某乙的证词,证实其两人分别开的小店内,曾发生发票被盗的事实;8、证人严某、顾某、陈某丙、金某乙、奚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陈勇参与赌博并输钱的事实;二、书证:1、浙江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劳动合同,证实该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勇是无固定期限的企业职工的事实;2、收款收据、砖头、煤渣发票、付款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勇以此冒领、侵吞煤渣款和砖头款的事实;3、被告人陈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关系;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函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勇经单位查问后,便主动向单位和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事实;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勇已退赃款人民币670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勇辩护人提出的,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侵吞煤渣款这一节事实中,被告人陈勇在公司领导查问煤渣款结算情况后,即在一个月内,还清了最后一笔款子,故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可将该行为理解为挪用资金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区别,应当更多地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加以区分,被告人陈勇主观上有占用该笔款项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偷盗空白发票后虚填,然后冒领煤渣款的行为,后因单位领导查问后才将该款项还给公司,且与其以前的作案行为和手法上一致,故与一般意义上的挪用资金自用或他用的故意和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被告人陈勇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达人民币17988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勇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勇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建议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陈勇在单位发现其有经济问题后,便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也退还了部分赃款,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