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13日夜,被告人周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姚浜街“派沃迈克”电子有限公司楼下处,窃得肖小华停放在此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肖小华的陈述、证人黄某、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