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乐柱与被告贾雷斌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柱,贾雷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乐柱,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东,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雷斌,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三友货物托运部业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先文,男,西安市三友货运托部职员。原告王乐柱与被告贾雷斌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东、王宇峰,被告贾雷斌委托代理人张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柱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兰州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其两件玉石龙舟运往西安,同年2月21日原告提货时发现玉石龙舟已破损,故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保险赔偿金1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604元。被告贾雷斌辩称,双方约定被告只负责货物外包装无损,内装货物与被告无关,现该货物外包装没有损坏,装货时原告没有验货,玉石龙舟当时是否完好被告也不清楚,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在甘肃省兰州市达成协议,原告将两件包装好的玉石龙舟交付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从兰州运到西安,运费为200元,保险费为30元,玉石保险价值为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托运单一份,托运单除记载以上内容外,另注明“外包装无损坏,内装物与本站无关”的内容。该货物交付被告时为已包装好的两个木箱,被告没有开箱验看货物。同年2月21日该货物运抵西安,原告在西安提货时开箱验货,发现内装玉石龙舟已破损,遂拒绝提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提货当天已将200元运费及30元保险费交付被告,被告未在相关保险部门办理货物保险手续。原告该两件玉石龙舟系原告自己包装,包装箱为外面木板,内衬一层泡沫板,填充物为废旧报纸。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货运单、询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纠纷运输的物品是易碎品,原、被告本应对此货物包装等事项进行严格的约定,以保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但双方没有对此进行严格约定,被告既接受货物愿意承运,则其就负有将该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尽管双方约定有“外包装无损坏,内装物与本站无关”的条款,但也不能因此减免被告以上的法定义务。另原告已向被告交付30元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约定将该货物向相关保险部门投保,但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后并未代为投保,现货物损坏,被告应按原告投保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乐柱支付货物赔偿款12000元。二、贾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乐柱运费200元及保险费30元。三、该两件已损坏玉石龙舟归贾雷斌所有。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贾雷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