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光路中段和平工业园5号。法定代表人肖世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涓,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朝阳,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华园大酒店人事行政部经理。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涓、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客房桌、电视柜等家具,货款总价值为892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家具,而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至2003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5840元,尚欠53420元,双方于当日签定了“归还欠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03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以50742元(不包含未到期3%的质保金2678元)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又支付3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420元,违约金70000元。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表示所欠货款50420元愿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认为“归还欠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降低至2%00。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9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客房桌、电视柜等家具,被告支付总货款89260元,其中总货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期付款,至2003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5840元,尚欠货款53420元(含质保金2678元)。当日原被告签定“归还欠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在2003年10月15日前还清货款50742元(不包含未到期3%的质保金2678元),否则从2003年10月16日起,以50742元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滞纳金。截止2003年11月29日被告又支付3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将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降低至按2%00计算。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两份,归还欠款承诺书一份,提货单两份、申请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双方自愿签订归还欠款承诺书,该归还欠款承诺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申请将每日按5%计算的违约金降低至按2%00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货款50420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富丽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55370元。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被告西安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东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卫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