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4-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3日夜,被告人李某、冯某至嘉善县丁栅镇俞汇集镇育才路,采用插片入室方法进入李良东和朱建刚家,共窃得人民币1680元,摩托罗拉V988+手记一只,黑色皮夹1只,中华香烟1包等物,总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冯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良东、朱建刚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4日起至2005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