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4-06-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沈浩然与李伟锋、王恩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然,李伟锋,王恩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沈浩然,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菊香。被告李伟锋,农民。被告王恩球,农民。原告沈浩然为与被告李伟锋、王恩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幼林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周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锋、王恩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3年5月20日起因办厂缺少资金连续向我借款110,000元,前后共出具了三张借条给我,均由二被告签名,并同意以二被告在绍兴县平水镇若耶新村的一间二层楼房和其所办厂里的十台布机作抵押,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作抵押凭证。借款到期后二���告未按约归还,我曾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偿付利息22,4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部份诉讼请求,对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约定的利息4,820元,并赔偿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伟锋于2003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二层楼房一间作抵押的事实。2.被告李伟锋、王恩球于2003年7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并以10台布机作抵押的事实。3.于2003年7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款于2003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期不还以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李伟锋、王恩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李伟锋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李伟锋、王恩球分别于2003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1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明抵押的事实,由于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缺乏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伟锋于200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条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沈浩然借现金2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李伟锋、王恩球于2003年7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向沈浩然借现金7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李伟锋、王恩球于2003年7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浩然现金20,000元,此款延迟2003年10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均未按约归还,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李伟锋、王恩球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放弃部份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锋、王恩球应归还给原告沈浩然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20元,合计114,820元,并赔偿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58���,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陈幼林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