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友伦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万权、徐万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友伦,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万权,徐万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余友伦,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琛,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北街23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印关,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1巷51号。委托代理人吕印关,张权峰,身份概况同上。负责人陈炎官,该公司经理被告徐万权,男,36岁,重庆市荣昌县安福镇安南乡红庙村六社村民。被告徐万志,男,38岁,重庆市荣昌县安福镇安南乡红庙村六社村民。原告余友伦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徐万权、徐万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友伦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印关、张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万权、徐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友伦诉称,2003年6月原告从四川老家组织43名木工到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徐万权班组施工,同年7月工程结束,徐万权以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徐万权班组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木工结算,至2003年8月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000元未付。后原告转至其他班组施工。2003年9月6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徐万权办公室,向徐万权要求支付下欠工人工资时,与徐万权、徐万志发生争吵,被徐万权、徐万志用铁锤和拳脚打伤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万权、徐万志赔偿医疗费50692、7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期间500元,出院后病休期间3000元)、交通费164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查档复印费240.6元、代写诉状费300元、43名工人误工工资11461元、43名工人返程路费29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800元及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营养费2160元、今后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元。同时,认为被告徐万权、徐万志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问题,将原告打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要求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徐万权打伤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工闲时间徐万权徐万志宿舍,其二人纯属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履行职务行为,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被告徐万权未答辩。被告徐万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告带领43名木工到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徐万权班组施工,2003年8月5日,徐万权向余友伦出具“徐万权班组余有(友)伦木工结算单:兹有余有(友)伦邦徐万权做木工活总工资14920.00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正,已付13920.00元,余下1000.00元到月底木板拆完甲方验收之后付清,不得拖延。”徐万权、余有(友)伦在上签名。2003年9月6日上午工闲时间,原告余友伦到被告徐万权宿舍讨要工人工资,与被告徐万权、徐万志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中,原告余友伦头部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院以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收住院,2003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出血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2月,口服药物治疗,若发现抽搐等不适及时复诊,定期门诊复查。2003年11月28日,原告余友伦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诊,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为:休息2月,口服药物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受该局四医大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重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4334.5元,出院后复查、购药费6358.2元,误工费331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80元,出院病休期间的误工费28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陪护费800元,交通费667元,营养费2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查档复印费240.6元。上述事实,有四医大派出所证明,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收款收据、结算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万权、徐万志因原告索要下欠工资发生争执而致原告重伤,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方法计算为准,被告徐万权、徐万志由于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查档复印费,宜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必需的费用酌情予以处理,原告要求43名工人误工工资及返程路费、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代写诉状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今后医疗费50000元,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徐万权之间的结算单,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徐万权、徐万志在原告索要下欠工资纠纷中致原告重伤,应属个人行为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为先决条件,故本案可先行处理民事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万权、徐万志赔偿原告余友伦医疗费50692、70元,误工费33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66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查档复印费240.6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徐万权、徐万志赔偿原告余友伦精神抚慰金4000元。3、驳回原告余友伦要求被告徐万权、徐万志赔偿43名工人误工工资11461元、43名工人返程路费2924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代写诉状费300元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余友伦要求被告徐万权、徐万志赔偿今后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余友伦要求被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徐万权、徐万志承担。(原告已预付300元,由被告徐万权、徐万志随上述赔偿款直付原告,缓缴的3810元由被告徐万权、徐万志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