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辉与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辉,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晓辉,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鼎,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英华企业技术咨询公司职员。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工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浩,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景巧梅,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晓辉与被告西安达尔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鼎、被��委托代理人程浩、景巧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晓辉诉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转正,致使原告不能领取转正后的工资,造成每月工资差额7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620元,由于实行对原告违法作出的除名行为,至合同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25元。被告达尔曼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之诉不属于劳动法的处理范围,另外被告并未允诺原告转正后的工资为2500元,故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辉于2003年元月18日应聘到被告达尔曼公司,担任四川都江堰工地项目经理,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对每月300元生活津贴及转正后的工资无书面约定,2003年2月20日原告去四川都江堰工地,同年3月25日原告递交转正申请,4月3日四川都江堰工地��目总黄兴琪签署同意意见,之后,原告的工资未增加。2003年11月12日,被告达尔曼公司人事部给都江堰工地项目筹建处下发通知,由于原告刘晓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除名处理,如有争议,11月15日前写申辩材料。随后原告将申辩材料交总公司。同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公司对申辩材料未答复,便将工作移交,返回西安。同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十一月份工资642元余1121.27元未领。另外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转正,需由本人填写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经所在部门经理、人事劳资主管、教育培训主管填写考核意见,人事部经理审核签署意见,总经理批准签字,员工离职时,需由其所在部门、行政办、财务部、董事长办公室等部门签署意见,办理交接手续的方可离开等规定。嗣后,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原告于2003年12月底申请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4年3月2日,仲裁委以新劳仲案字(2003)第138号裁决驳回刘晓辉要求按转正后工资5600元及生活津贴3000元等项请求。刘晓辉不服仲裁于200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25元及未按转正工资支付的差额5600元和11月未领工资2000元。以上事实,有转正申请、工作移交单、处理刘晓辉决定的通知、新劳仲案字(2003)第13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晓辉与达尔曼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刘晓辉在试用期满后,虽经都江堰工地项目总经理同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正工资与试用工资的差额共计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书面约定,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03年11月剩余工资1121.27元未发,系由于原告未按达尔曼公司规章制度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所致,因此刘晓辉应按被告方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再领取上述剩余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辉要求被告达尔曼公司支付违约金5625元的请求及转正后工资与试用期工资差额562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0元由原告刘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