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4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竺某为泄私愤,随带打火机来到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陈许自然村氨纶网络丝厂内,点燃与其有矛盾的赵某乙所有的,露天堆放于该厂区空旷地西南侧墙角配电房附近的PS塑料板后,即逃离现场。待火被扑灭时,堆放的13.1544吨PS塑料板已被烧熔成废料,造成经济损失61,465元。案发次日,因赵某乙怀疑放火者系被告人竺某,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竺某在作为嫌疑对象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甲、莫某、许某证言,物证打火机,书证送货单、留置盘问24小时人员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勘查建议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竺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竺某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竺某及其辩护人黄建琪提出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六年八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