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田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陈某伙同张波(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银都嘉苑8幢东梯,田某扳断防盗窗的窗椤后钻窗进入101室何志越家,陈某和张波在楼下望风,共窃得人民币3960余元,摩托罗拉V680CDMA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南方高科96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黑色雪豹皮夹克一件,价值人民币522.5元,总价值人民币5582.5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志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田某、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陈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5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