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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4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惠民集镇东海路16幢1梯楼梯口,窃得周娥萍停在该处的黑色南方125T型踏板车一辆(牌照:浙F×××××,发动机号:99024108,车架号:XPC00005),价值152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周娥萍的陈述、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摩托车发票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