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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4-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200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田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与罗星路口的书报亭边,用钥匙捅开车锁后,窃得28寸比尔莱斯赛车1辆,价值675元。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田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汽车站对面的人行道上,用钥匙捅开车锁后,窃得凤凰牌26寸黑色自行车1辆及白色24寸自行车1辆,总价值147元。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田某窜至嘉善县魏塘镇火车站,用钥匙捅开车锁后,窃得白色24寸斜档自行车1辆和粉色佳丽奇24寸斜档自行车1辆,总价值264元。200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苏德波、黄乔生(在逃)窜至嘉善县商城水果部56号店面,用随身携带的断筋钳剪断链条锁后,窃得柯惠华三轮车1辆,价值56元。200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田某携带钢丝钳准备再次作案时在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环北路口被巡逻人员查获。案发后,自行车被扣押并部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冬英、柯惠华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当场盘问、检查记录表、被告人黄某、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40余元、10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田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量刑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6月21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赃物自行车三辆,予以追缴。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