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甲在惠民镇横泾浜项家浜田里因琐事与项某丙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项某甲打项某丙左胸三拳,致其左胸第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某丙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丙的陈述、证人项某乙、许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与被害人项某丙就民事损害作了了结,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贤,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