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嘉善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翻围墙入内,推门进入仓库,窃得泰山鼓风机一台、TAION手磨机一台、KEN电锤一台、尤可切割机一台、铜阀门三个、钢锯一把、老虎钳一把、铜管、铜缆线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4元。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嘉善亿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骆现军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当场盘问、检查记录表、嘉善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