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文泽与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泽,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阿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文泽。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远,局长。委托代理人苏正银,男。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德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文生,男,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泽与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泽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正银、刘治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泽诉称,1998年第三人因县城搬迁修建办公、住宅楼。该工程由被告统一招标,承包给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修建,由被告统一结算。工程修建中,因被告无资金支付对方形象进度工程款,经其主管领导协调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垫付给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由被告设立的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予以挂帐,待结算时予以抵扣”。后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1999年l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于同月25日向第三人开具了结算收据(收款方式注明为挂帐)。在财务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第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在结算后付清。被告在与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时,因疏忽,未将协议的100000元扣除,致使超付。2003年2月,由我负责对第三人清产核资,在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要求第三人协调向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回超付款项,否则不予办证。因时间紧迫,第三人只好口头答应。在办证过程中被告又要求我以个人100000元财产担保。迫于无奈,我违心地将三张存单予以抵押。被告许诺于当年5月结算帐务后返还,但未履行。后我多次找施工方,要求其返还给被告超付款项,对方以收取的款项是被告方的,第三人无权主张为由予以拒绝。我每次将协调结果以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因有我的财产作为抵押,不向施工方主张权利,致使我的利益受损。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我以个人财产抵押,该行为显失公平。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抵押行为,由被告返还我抵押的100000元存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前身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其于1998年5月与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20号综合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出售给第三人的7套用房。因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该工程无关,我方不可能同意向其支付工程款。1999年l月25日,原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向第三人出具结算收据,向其收取建筑工程款100000元,收据收款方式注明为转帐,该公司未付款,反而将收据扣留,作为其向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凭据。因第三人付款未经我方许可,责任应自行承担。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由其负责人曹文国具体经办。因原告负责清理第三人帐务,我方向其提出清偿债务时,其称向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回自行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后清偿,并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原告诉求无理,应驳回。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述称,我方应付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原、被告争议的100000元,是经被告许可,我方直接付给敦煌市二建公司。因被告结算疏忽,未将该款抵扣,责任应自负。原、被告办理担保,我公司负责人不在场。原告为我公司不存在的所谓1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属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1998年阿克塞县整体搬迁,原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将包括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县支公司7套用房在内的20号综合住宅楼对外统一招标修建。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原告张文泽时任第三人经理。工程修建中,住房开发中心于1999年l月25日开具结算收据,向第三人收取00000元工程款,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转帐”,张签署了“支付”,但未向住房开发中心办理转帐手续。后第三人根据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于同月20日出具的向阿克塞房改办(与住房开发中心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收取1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将上述工程款直接付于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收据原告留存至今。另同年3月13日,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收据,向阿克塞县房改办收取工程款300000元,主管副县长王显签署“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未予支付。2000年11月17日,原告被聘任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敦煌市支公司副经理,不再担任第三人经理。2000年3月,被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成立,履行住房资金管理等职能,负责前住房开发中心外欠款的清收。2002年10月22日,阿克塞县财政局经结算审定,第三人的7套用房价款为484625.58元,向第三人下发了结算通知,第三人除上述的100000元工程款外,结清了所欠款项。2003年2月,原告负责第三人的清产核资。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告向其提出清偿第三人所欠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即提供价值100000元的三张存单(户名为张文泽的一张,帐号****00516,金额10000元,户名为白文国的一张,帐号****4795,金额60000元;户名为白春英的一张帐号***3581,金额30000元)质押作为还款担保。双方约定存单到期后第三人不清偿欠款,即将存单100000元划入被告帐户予以清偿,并在阿克塞县建设银行办理了冻结手续。被告负责人苏正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第三人未清偿所欠100000元,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100000元欠款第三人经被告同意已于1999年1月底支付给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务已清偿。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其以个人财产质押,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质押合同,被告返还其存单。事实有原告所举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99年l月20日出具的收取阿克塞县房改办1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县住房开发中心于同月25日出具的收取第三人10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收据、第三人出具的现金支票及交款单、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99年3月13日出具的收取房改办工程款300000元,王显同意由第三人支付的收据、第三人工程决算情况的报告、原告职务聘任的通知、阿克塞县财政局关于结算工程款的通知、被告收取存单的收据和房产证、被告所举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被告向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双方质押合同关系的函、建设银行冻结单、原告出具的存单到期后由其负责支取划转的证明、县住房开发中心与酒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第三人所举支付工程款凭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阿克塞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于1999年l月25日开具的结算收据履行方式注明为转帐。第三人应按约定履行方式履行。其将该款直接支付工程队,须经住房开发中心同意。原告及第三人称支付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款是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实施的,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王显签署的同意第三人向敦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收据系上述支付行为后发生的,与该行为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述事实。其所述协议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第三人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履行。原告基于第三人未履行100000元债务的事实,以其等额的存单质押,作为被告债权的担保,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强迫其提供担保,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质押合同符合担保法的合同成立规定,自存单移交被告占有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要求撤销合同。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张文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阿尔斯坦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