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辜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一得,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辜某,绰号“老五”,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郑健,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辜某、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郑某甲、辜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闻知其店里的VCD碟片被5、6个外地人偷走的消息后,即纠集当晚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辜某、郑某乙等人在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小店中找到了陈某,并在陈某腋下搜出一盘VCD碟片。其后,陈某被被告人郑某甲等推到店外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辜某、郑某乙三人用菜刀对陈某背部等处乱砍,致使陈背部多处被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辜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范某甲、张某、杨某、史某、范某乙、沙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菜刀、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辜某、郑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止。)四、作案工具菜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