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林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又名曹林,农民。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西塘粮管所职工。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及三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等酒后行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小学东侧的香汇佬小路上,因曹某行走在路中间不避让,故险些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被害人袁某斥责被告人曹某,曹某即喊被告人林某拦住袁某殴打。被害人毛某甲(系袁某丈夫)见状即责问被告人为何殴打其妻,被告人曹某、林某听罢即冲上前殴打毛某甲。在毛某甲被打喊救命时,被告人曹某更是声称:“越喊救命越要打”。后袁某、毛某甲逃至其家小院,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随即追来继续殴打。被害人毛某乙听到喊声出来时,又被被告人林某和夏某殴打。后被告人等又对毛某甲、袁某进行殴打,在袁某责问为何殴打他们时,被告人等声称:“打你么就打你”。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袁某、毛某甲、毛某乙三人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夏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毛某甲、毛某乙陈述、证人卢某、朱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林某、夏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三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