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与被告西安车辆段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车车辆段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阎海军,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原告阎秀荣,女,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光华制衣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原告阎福荣,女,193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阎海军,男,193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华山机械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原告阎改荣,女,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解放门医院退休工人,住西安市。被告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客车车辆段(以下简称西安车辆段,原名郑州铁路局客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426号。负责人荣健,段长。委托代理人吴豪,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基建办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梅,女,汉族,该单位基建办职工,住西安市。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与被告西安车辆段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改荣及阎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阎海军、被告西安车辆段委托代理人吴豪、李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诉称,1999年3月16日,被告因盖家属楼将原告拆迁,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02年2月1日被告将安置的房子建好后将房钥匙交给了原告,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办理房产证,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239.09元。被告西安车辆段辩称,该楼房产证的大证已经办下来了,由于单位三次更名,盖楼时图纸有改动,所有的房子面积都有增加,双方对房屋面积有争议,所以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被告表示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住西安市自强东路388号,私有营业用房三间,户主系四原告之父阎寿亭。1984年11月阎寿亭去世,三间房由四原告继承,未析产。1999年3月16日,被告因盖家属楼将原告拆迁,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房价按550/m²结算,合计20559元。2002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入户住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在一年半内给原告办理私产房产证,如因被告的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妥房产证,后果由被告负责。2002年2月1日被告将安置的房子建好后将房钥匙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入户住房协议书、房屋分层平面图一份、西安市房地局下发的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1日达成的入户住房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的第三条中被告应在一年半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而被告实际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立即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入户住房协议书中对违约金并未详细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应按实际原告所交房钱确认,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西安车辆段给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由原告阎海军、阎秀荣、阎福荣、阎改荣负担。)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03年8月2日至2004年3月14日止,按房价20559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