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宋钦荣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宋钦荣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50号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童岳松,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宋钦荣。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被告宋钦荣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幼林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钦荣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3551,被告���证所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包月话费100元(实际使用话费每月可加5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或月话费达不到约定要求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积欠话费624.65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97.20元。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00元、支付尚欠的移动电话使用费、偿付滞纳金,合计2,72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二、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移动电话变更套餐���务确认单一份;三、被告使用的号码为16867573551的移动电话欠费清单;四、原告在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时向原告递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使用移动电话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订立《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摩托罗拉998++手机一部,号码为138××××3551,被告使用的手机在全球通网上使用三年,包括话费100元��实际使用话费每月可加50元),使用期满后手机归被告所有;在租机业务期间,如被告中途停机、退网、转网、过户、欠费等,均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或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积欠话费624.65元,至起诉时应付滞纳金236.14元。原告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违反协议确定的义务积欠电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积欠的电话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宋钦荣于2003年2月24日订立的《全球通手机优惠协议》;二、被告宋钦荣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2,000元、移动电话使用费874.58元、偿付滞纳金97.20元,合计2,721.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幼林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