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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淑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贺淑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73号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庭寒,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贺淑慧,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永青,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渭南分行职工(系被告之夫)。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与被告贺淑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庭寒、李哲,被告贺淑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荣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承租西北服装城X-X-XX号摊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但被告自2002年12月5日开业至今,经常无故闭门停业,按双方租赁合同第12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腾交摊位。被告贺淑慧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期限为5年,当时原告承诺安装空调,但至今未到位,原告首期部分店未租赁出去,后来租赁出去的,管理费及租赁费与被告交纳的相差很大。原告商场两次闹事、拓建及原告管理不善,造成其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装修费、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但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反诉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属的“西北服装交易广场”X-X排XX号摊位租赁给乙方(被告),月租金为307.2元;乙方保证作到正常开门营业,不得随意停业,月累计停业十日以上者(含十日),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摊位,另行招租;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合同期内租金不变(正式计租时间为2003年6月1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转租、转让所租的摊位;若市场进行改建、改造,本合同可提前终止,除退还乙方未使用期间的部分费用外,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交纳了装修费30000元、租赁费3686元、物业管理费14746元。原告提供的西北服装城考勤表证明,被告从2004年3月4日到3月16日未开门营业。被告未能提供自己正常营业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但截止2004年6月18日仍未交纳下年度租金,也未继续营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收费单、考勤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正常营业,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仍没有交纳下年度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间提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淑慧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西北服装交易广场1-5排11号摊位腾交原告西安圣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腾交,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腾交期间的摊位租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