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04-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724号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龙湾工业区(古坝所)。法定代表人何达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加会。法定代表人倪立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大江独任审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同时提出对合同标的物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而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4月30日因鉴定部门作出结论,本院决定重新立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GY-400型摇粒机16台,单价36,500元(未含税),总金额为584,000元;质量标准为厂标;交货日期是2002年7月31日前送10台,8月10日前送6台;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内,原告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被告自行卸车;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货到日起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10万元定金,货到被告厂内被告付原告货款95%后才卸车,余下5%货款调试后付清;原告可指导调试,被告自行安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如有一方不按合同执行时,向对方偿付货款总值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依约于2002年7月30日、8月9日将16台摇粒机送到被告厂内,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95%即554,800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300,000元。货到被告处后,被告自行进行安装,原告指导进行了调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成。至此,除被告垫付运费11,5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500元,将被告所付定金抵作价款,实际欠款172,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2,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7月3日建立GY-400型摇粒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送货报价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02年7月30日、8月9日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3日、8月9日分别支付定金10万元和货款30万元的事实;4、2003年1月17日经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备案的原告企业产品标准一份,以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与经登记备案的厂标一致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事实,合同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基本一致;但原告供货后未进行设备调试,致设备无法使用,且该设备系无标生产,致双方买卖合同应确认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原告供货时向被告提供的GY自动摇粒机使用说明书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番禺分局于2003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合同标的物无企业标准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认为均无异议;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只提供证据4的复印件,故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具体质证意见在庭后提出。证据5,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企业标准未经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原告无企业标准。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经本院限期,原告按期提供了原件,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且该证据已经相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应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虽在双方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企业标准已于2003年1月17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而该标准包括了本案合同标的物,且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原告企业标准,故被告关于原告所供产品系无标生产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故原、被告理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合同既已对结算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按约负担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而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契约神圣原则,被告当然应受该约定之约束。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合同约定标准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按约支付的定金抵作价款及被告为其垫付的运费在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系其私权自由处分行为,且未与法律相悖,应予准许。被告有关因原告系无标生产,双方合同应确认无效及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系原告事后添加之辩称,因与事实不符,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但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于被告之反诉依法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绿叶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广州市番禺艺煌洗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500元,并偿付违约金292,000元,合计人民币46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4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张关雄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