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4-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户。200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0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8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甲等人因为琐事,到嘉善县姚庄镇星轮村下泾54号处对朱喜根进行殴打并损毁其驾驶的浙F×××××汽车,造成朱喜根左耳鼓膜穿孔和人身其他损伤及汽车多处被损坏。经法医鉴定,朱喜根左耳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郁某甲、钟某、郁某乙、王某、张某乙、李某、黄某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作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