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4-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菊与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返还医疗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10号原告李秀菊,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琦,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李秀菊之夫。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本市后宰门**号。法定代表人郑宏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占文,男,37岁。委托代理人孙照全,男,37岁。原告李秀菊与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返还医疗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作出了(2000)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西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3年11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西民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0)西民二终字第767号民事裁定书及我院(2000)新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进行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琦、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余占文、孙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菊诉称,自己于1998年7月23日在被告处作剖腹产手术,并于1998年8月1日出院,被告收取住院费3904.33元,收取出生医学证明费30元,门诊医疗费253元,共计4187.33元。其中多收取3310.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对违法收费行为道歉。2、双倍返还多收的医药费。3、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于1998年7月23日急诊入住我院,在患有乙肝、妊娠41周高龄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剖腹产手术,母婴平安。我院收费是合理的。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原告李秀菊因足月妊娠急诊入住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41周妊娠、LOA待产、乙型肝炎、高龄初产妇、胎儿宫内窘迫、羊水过少。当日,被告在征得原告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手术,并在手术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结算住院费3904.33元,产前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253元,交纳出生证明费用30元。在原告的住院结算单中,包括11项费用,其中床位费54元、检查费79.50元、西药费1483.20元、中成药24.86元、治疗费564.70元、手术费1093.50元、化验费20元、接生费245元、婴儿费191.50元、其他费58元、伙食费135元。原告除对床位费54元没有异议外,对其他各项收费均有异议。一、在检查费79.50元中,被告有49.50元,不能说明检查项目且病历中没有记载,视为多收49.50元。二、在西药费1483.20元中,被告所用“立止血”售价应为每支51.13元,实际收费每支56.81元,每支超收5.68元,四支共超收22.72元。三、在中成药24.86元中,应售价为每盒21.89元,被告实际收费每盒24.86元,多收2.97元。四、在治疗费564.70元中,包含1、产后护理66元,护理费应为每日2元,9日为18元,其余48元被告未提供合理收费依据,视为多收48元。2、查体2.7元,3、入室处置8元,4、更换被服10元,以上三项被告均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20.70元。5、臀垫8元,被告未提供单价和张数,视为多收8元。6、宣教、消毒18元,被告未提供“宣教”收费依据,原告认可消毒费9元,视为多收9元。7、陪人占床72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72元。8、超材料90元,被告不能提供超材料的名称、用量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90元。9、肌肉注射26元,10、静脉点滴材料费80元,以上两项被告不能提供注射的次数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06元。12、静脉注射费用4元,应收0.4元,其余3.6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13、母婴同室费用162元,收费合理。综上,被告在该项目中多收原告357.30元。五、在手术费1093.50元中,包含24项费用,1、手术费100元,收费合理。2、麻醉147元,其中有收费依据的是79元(硬外20元、超时5元、麻醉机16元、人工监护费10元、呼吸机8元、麻醉浓度测定10元、体温检测10元),其余68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68元。3、肠线30元,4、冲洗30元,5、用氧10元,以上三项,被告未提供操作项目和次数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70元。6、V输液4.80元,原告认可2元,被告对下余2.80元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2.80元。7、加药9元,被告不能说明所加药品的名称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9元。8、一次性注射器6元、9、一次性口罩、帽子8元,被告均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4元。10、一次性xx衣裤16元,被告不能说明具体名称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6元。11、手术超用材料费199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但原告自愿认可30元,视为多收169元。12、负压吸引26元,其中一次应收10元,其余16元无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6元。13、腹纱20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20元。14、尿袋1.15元,原告认可。15、小儿吸氧1.55元,一小时应为0.50元,其余1.05元无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05元。16、急诊费110元,急诊费应为50元,其余60元无收费依据,视为多收60元。17、空调费50元,术中空调费应为每小时1元,应收2元,其余48元无收费依据,视为多收48元。18、腹带和臀垫28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原告认可23元,视为多收5元。19、多功能监护180元,20、电极片19元,21、胶布、绷带25元,22、强化35元、23、套管针12元,24、乙肝处理30元,以上六项被告均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301元。综上,该项收费中,被告多收原告799.85元。六、在化验费20元中,被告有病历记载和报告单,收费合理。七、在接生费245元中包含9项费用:1、术前准备20元,2、急诊30元、3、剖腹产接生50元,4、材料费36元、5、复苏10元,6、肝炎消毒费10元,7、静滴液体59元,8、吸氧20元,9、空调10元,被告对上述收费项目均未提供收费依据,原告仅认可其中18元。综上,该项收费中,视为被告多收原告227元。八、在婴儿费191.50元中,包含7项费用,1、入室处置19.80元,为材料费,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9.80元。2、住杂费135.90元,其中婴儿护理费为每日2元,9日18元,其余117.90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17.90元。3、油浴11元,其中洗油澡5次,共5元,其余复温2元,吸氧4元被告未提供所做具体次数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6元。4、肌注10元,被告不能说明注射药品名称及次数,视为多收10元。5、加热器1.8元,被告未说明用途及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8元。6、高危儿护理费9.50元,其中术后复苏检测为每小时8元,其余1.50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1.50元。7、断脐3.50元,被告未提供收费依据视为多收3.50元。综上,该项收费中,被告多收原告160.50元。九、在其他费58元中,包含襁褓费55元,住院病历费3元,其中住院病历费3元无收费依据,该项收费中,被告多收原告3元。十、在伙食费135元中,原告已实际用餐,且未提供该项收费不合理的依据,视为收费合理。综上,被告在住院收费结算中实际多收原告1622.84元。原告在产前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253元,其中1998年4月14日、1998年7月7日两次彩色B超收费100元、1998年5月8日检验费10元、1998年7月23日急诊挂号费3元均有收费依据,收费合理。1998年3月6日检查费5元、7月23日检查费5元,原告未提供病历,无法核查该项收费内容,视为收费合理。1998年2月25日化验费67元,有收费依据的费用为10.80元,其余56.20元被告无法说明化验项目和收费依据,视为多收56.20元。1998年2月26日化验费63元,有收费依据的费用为20元,其余43元被告无法说明化验项目和收费依据,视为多收43元。综上,被告多收原告在产前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99.20元。被告多收取原告医学出生证明费用26元。2001年5月28日陕西省物价局对被告下发了陕价处罚发[20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存在超收原告医疗费用948.5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998年医疗收费依据为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物价局1991年12月发布的《陕西省医疗费收费标准》(调整部分)、1992年12月发布的《陕西省医疗费收费标准》(调整部分)、陕价费调发[1996]65号文件,《化学药品作价办法》。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首页、产科住院病历、术前谈话记录、医嘱单,购药发票、住院结算单、出院病人明细账查询表、出院病人药品查询表、门诊医疗费通知单、住院病人杂费通知单(共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菊到省妇幼保健院进行产前检查及生育,双方形成了医疗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多收取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收费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按照1998年陕西省医疗收费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举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结算费用3904.33元中的1622.84元不能提供合理收费依据;对产前及住院期间的门诊检查费253元中的99.20元不能提供合理收费依据;对收取医学出生证明费用30元中的26元亦未提供合理收费依据。以上三项收费项目中,被告多收取原告费用1730.24元,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在收费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返还多收取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系财产关系,被告的收费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或精神造成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菊人民币1748.04元。2、驳回原告李秀菊高于上述第一项返还部分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李秀菊要求被告陕西省妇幼保健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阎保卫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