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4-06-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同伟民与被告林桂芹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伟民,林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同伟民,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桂芹,女,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同伟民与被告林桂芹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伟民、被告林桂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伟民诉称,自己从1995年开始为被告与其丈夫袁俊锡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干粉等货物,货物单价由原告与袁俊锡口头约定总价值共计38256.25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在2000年夏天支付了10000元,下欠28256.2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被告林桂芹辩称,原告是向自己丈夫的建筑工地供应货物的,自己从未参与经营活动,只听说原告供应的水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被告的丈夫已去世,原告手中的收料单不能证明欠债事实,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同伟民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间,为被告林桂芹的丈夫袁俊锡承包的建筑工地供应水泥、干粉纸筋、防冻剂等建筑材料。袁俊锡建筑工地的收料员王建礼向原告开具了12张收料单,收料单上注明了建材的名称和数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夫妇要求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拖欠。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8256.25元。袁俊锡已于2003年1月23日死亡。上述事实有收料单、王建礼书证、录音带,派出所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伟民与袁俊锡口头达成供货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俊锡收到原告同伟民的货物之后,理应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但其未履行该项义务。王建礼于2002年1月22日在“1997年12月1日的收料单”上向袁俊锡书写的便条证明袁俊锡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及原告一直主张此笔债权的事实;被告林桂芹虽否认知道此笔债务的存在,但同伟民向本院提供的2003年12月7日同伟民在林桂芹家中的录音资料,与上述王建礼的便条及收料单能够组成以一条证据锁链,证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现袁俊锡已死亡,其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妻林桂芹进行清偿。原告同伟民要求被告林桂芹偿还欠款2825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林桂芹清偿原告同伟民货款28256.25元。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付款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林桂芹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货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蒋 茹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