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4-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陈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村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8年再婚以来,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2001年10月以来,被告时有外出,2002年3月19日起,被告不打招呼离家居住,至今未归,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时有外出居住。2002年3月19日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已满二年。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村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已满两年,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也未对家庭负起责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有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予。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洪永平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