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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4-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林永裕、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平湖市曹桥乡北大丰桥堍。法定代表人张龙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民(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洪(特别授权),该公司台升工地负责人。被告林永裕。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发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裕、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永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林永裕挂靠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台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台升公司)签订2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承建台升公司油漆库和调漆库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与此同时,林永裕分包原告在台升公司2号成品库工程土建部分分包形式清包工。由于上述两工程施工工地相邻,因此,原告同意油漆库和调漆库工程的钢材、水泥、砖、砂石模板等主要材料由原告提供。但在执行过程中,林永裕将两个工程的主要材料混用,原告与林永裕为结算材料款发生了争执。经台升公司当时负责工程管理的新建室陈经理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油漆库和调漆库施工所需主要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油漆库和调漆库施工所需的电费、钢模租赁费由原告垫付;油漆库和调漆库工程竣工后,原告按设计图纸及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向林永裕结算材料款及垫付费用。油漆库和调漆库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向林永裕结算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永裕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原告垫付费用合计609420.25元,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承建嘉善台升公司油漆库和调漆库建筑工程承包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成立。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钢材发票、水泥发票及送货单等证据,是原告与嘉善台升公司承包建筑2号成品库工程上的用料与本案无关。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127份砂石料送货单无一张是被告签收确认的,故该送货单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垫付费用609420.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华发公司于2003年2月承包了台升公司油漆库和调漆库工程,形式为包工包料。2、法院调查笔录2份:证明林永裕挂靠华发公司,蔡振武系林永裕的聘用管理人员;3、(2004)嘉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兴隆公司承建的台升2号成品仓库分包给林永裕;4、示意图一份:证明2号成品仓库与油漆库、调漆库工地相邻;5、陈台胜的调查笔录一份:油漆库、调漆库由林永裕承建,所用材料由兴隆公司提供,在承建过程中林永裕还在承建2号仓库;6、钢材发货单及发票14份、水泥销售清单16份、沙石料送货单127份:证明:林永裕将这些材料均用于油漆库、调漆库;7、收款收据148份:证明油漆库、调漆库耗用辅料的费用;8、魏塘银林钢模出租站证明一份:证明兴隆公司已支付钢模租赁费122103.58元,其中油漆库、调漆库用了21479.13元;9、钢模租赁清单11份:证明油漆库、调漆库租赁钢模的费用为21479.13元,其中两份由林永裕本人签字;10、交费通知及收据各一份:台升公司向原告收取电费35337元;11、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一份:林用裕以2号成品仓库的合格证报送核查,而油漆库、调漆库没有合格证,证明油漆库、调漆库所用材料是2号仓库的;12、油漆库、调漆库主要材料费用单、分包工程人工费各一份:证明油漆库、调漆库主要材料费用526171.60元;由林永裕确认;13、主要材料费统计表一份:证明油漆库、调漆库总计材料费用为609420.25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是台升公司的,也不能说明是被告承建的,更不说明是被告所签合同中的图纸。对证据5,认为陈台胜与兴隆公司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证据6、7、8、9、10、11、12、1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些材料及费用,用于油漆库、调漆库工地;两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开工报告各一份:证明工地开工日期为2003年3月22日;2、(2004)善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由台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台源公司已与华发公司经法院调解结清。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调解书中台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是用于厂区道路,与本案无关。经法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11、12、1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这些材料及费用,用于油漆库、调漆库工地。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永裕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原告垫付费用合计609420.25元,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材料,亦未提供两被告结欠材料款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全部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钢模租赁费、电费,与本案事实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