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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4-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2004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承乔,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郞元根,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承乔、郞元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袁某丙在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停车场食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人劝开。次日早晨7日时,被告人袁某甲为泄私愤,乘袁某丙与他人说话之机,持12寸的金属扳手打击袁某丙头部一记,致使袁某丙头部右颞部颅骨骨折,脑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公法检字(2004)第60号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袁某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袁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甲对民事部份作出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丙的陈述、证人袁某乙、陈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被告人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自行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部份进行了结,可对被告人袁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