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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4-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驶往嘉善县食品厂工地,20时40分许途经施家南路罗星窑厂处时,违反交通规则与李某骑行的同向左转弯的自行车(后载其子李兴)和罗某甲骑行的同向左转弯的自行车接连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对民事部份已作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情况材料、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刘某驾驶证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叫旁人用其手机帮助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民事部份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